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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中央政法委召开会议部署相关工作[1]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及其派出机构(司法所)在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2] 通过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工作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目的
1、直接目的: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
2、间接目的: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3、根本目的: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由来
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会议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社区矫正是西方国家首先推行的一种刑事执法模式,其理念正始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近代学派的学者们认识到监狱刑罚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对罪犯人格的改造,社区矫正便由此发端。
20世纪50年代兴起了罪犯再社会化思潮,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实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并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行刑实践。
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完善而不是报复,刑罚的目的是将社会人格不完善、不能正常进行社会生活的犯罪人再社会化,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社区矫正比监狱矫正有更大的优越性,目前已成为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行刑方式,也已成为世界各国刑罚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训
过去,中国没有使用社区矫正的名称。但是,中国的刑罚制度中,包含了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
不过,与其他一些国家相比,特别是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做法在制度上、力度上,都有需要改进的地方。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各国都在不断进行刑罚制度的创新,尝试用最有益的方式处理犯罪和犯罪人,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种刑罚方式的探索和实践。
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在许多国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国外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电子监控等。
对象
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称为社区服刑人员,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双重价值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蕴涵着刑罚的惩罚性和恢复性双重价值。
首先,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而刑罚的制裁性决定了社区矫正措施的惩罚性。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自然要严格落实具体的惩罚性措施,以实现刑罚的惩罚性。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罪犯,应当就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承担惩罚性后果,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惩罚社区矫正对象也是国家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公正的客观要求。现代刑事法出于保护社会和改造罪犯的双重目的,即使是在惩罚罪犯的过程中,也必须同时将如何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列为目标之一。
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方式,一方面使服刑人员得到有效监管,使人们改变对服刑人员的“标签”式看法,让社会变得更加公正、和谐:另一方面,社区矫正通过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放宽罪犯自由度、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摆脱犯罪“标签”的影响,使他(她)能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可见,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更重要的是满足了罪犯再社会化和实现自我发展的需求。
在社区矫正蕴涵的惩罚性和恢复性二元功能中,如果选择不当,就可能导致刑罚和社区矫正的失衡,进而损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如何发挥社区矫正的二元性价值,以及如何平衡二元性价值之间的冲突,是社区矫正发展与完善的重要环节。刑罚理念及其制度、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革与发展,实际上就是一个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社区利益、被害人利益和罪犯利益的过程。
在这个平衡的过程中,司法的价值也在不断地自我平衡着,法律价值的选择也随之调整,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从宏观上看,社会的秩序、正义、安全的建构,是靠“严厉的惩罚”还是“轻缓的矫正”,这是从各国、各地区社会法制状况、监狱运行机制、人权保障力度等多方面来考察的,每个国家或地区都有适合“本土化”的发展实际。随着世界社会生活交流的日益加强,刑事执法的理念也逐渐由低级走向高级,由野蛮走向文明,人权保障思想是法治社会、法治世界最高的目的:从微观上看,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和刑罚的社会化孰轻孰重,也在考验着社会的人道主义和法治建设。
虽然社区矫正有一定的刑法惩罚性,但它毕竟和一般的刑罚不一样,而是一种恢复性司法指导下的刑罚理念,注重的是罪犯的再社会化。因此,从社区矫正的法律价值和正义的取向来看,它是以惩罚为基础,以矫正(恢复)为主的刑罚制度,应当以平衡上述利益冲突,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作为基本价值目标。和谐意味着合理地界定利益关系,合理地分配利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切实保障各个利益主体合理的利益,平衡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社区矫正要实现上述目标,就必须兼顾罪犯、被害人、社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满足上述各个主体各自的利益需求。
写入刑法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有以下五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从刑事立法精神上有力地回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要求 首先,从刑罚目的上看,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在刑罚适用与执行上强调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此次社区矫正明确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从立法上明确确立了行刑社会化理念,使得社会化行刑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其次,从刑事政策来看,社区矫正的立法,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和政策;这是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也是对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最后,社区矫正写入刑法顺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潮流。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第61条明确指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明确指出:”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社区矫正此次写入刑法,无疑是我国在行刑社会化发展中的一次里程碑式的规定,是对联合国公约的积极回应,表明了我国负责任大国的态度。 二、确立了相辅相成的两大矫正体系 自由刑在执行中的最常见形式是监禁刑。不可否认,监禁刑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著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人权思想的逐渐深人,人们逐渐认识到监禁矫正有其局限性,因此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成为刑法发展进步的必然结果。
在这种情形下,社区矫正随著行刑社会化的浪潮在世界各国广泛展开。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一次飞跃,那麽,社区矫正制度又向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迈出了一大步,实现了刑罚执行方式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发展的第二次飞跃。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禁矫正来说有其巨大优越性。但这并不说明社区矫正可以取代监禁矫正。实际上,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必将促进两大矫正体系的进一步协作,从而在共同预防犯罪上取得重大效果。关于二者的关系,有两点: 首先,社区矫正可以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 监禁矫正在预防犯罪中两大无法突破的难题: 其一,监狱的相对有限与罪犯的相对无限的矛盾。从长远来看,监狱的建设是有限的,而人口是不断增长的,处于人口增长中的罪犯也是逐渐增多的,监狱矫正不可能成为预防犯罪的最终选择;从短期来看,社会某一时期,国家用于监狱投入的成本是有限的,仅就经济成本而言,社区矫正的相应成本一般不超过监狱关押的20%。实施社区矫正更加节约司法资源。 社会法学派认为罪犯之所以犯罪是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所决定的。社会本身即是犯罪产生的一个诱因,选择将罪犯投入社会,运用社会力量进行矫正正是”对症下药”,实现了对罪犯的社会内部消化,有效解决行刑资源有限性的难题。以矫正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为例,矫正要求工作人员具备矫正罪犯心理与行为的矫正知识、矫正技术和矫正能力,但是,国家刑事执行的专门矫正官、缓刑官和假释官的资源是有限的。
因此,实施社区矫正,可以依托和借助社区的各种矫正资源和服务力量,有效应对犯罪,这既是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的根本区别,也是社区矫正较之监狱矫正的最大优势。把罪犯放在社区进行矫正不仅可以减少监狱的人力和财力负担,而且可以减少国家对监狱的经济投人,降低监禁行刑的成本,缓解监狱矫正的压力,使监狱能够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去矫正那些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罪犯。 其二,罪犯的监狱化与再社会化的矛盾。现代犯罪学研究成果表明,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其社会化进程未全面完成,而传统的监禁矫正,将罪犯投人监狱,使其隔离于社会之外,大大削弱了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反而使得罪犯的社会化速度远远滞后于正常社会成员。不仅如此,将犯罪人囚禁于监狱中,还会使犯罪人无形中学到犯罪技术和技能,传播监狱亚文化,从而形成交叉感染。例如,有些初犯经过一段时间的关押,人身危险性反而有增无减。 由此看出,虽然监狱的隔离功能对于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而言是有积极作用的,但这种隔离并不能作为预防犯罪的最终手段,因为罪犯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外,最终仍然要回归社会。对罪犯而言,隔离的时间越长,隔离的程度越高,其再社会化的可能无疑越低,再次进人社会后犯罪的可能性更大。而社区矫正正好克服了监禁矫正的这一缺陷。
社区矫正将罪犯置于社会化环境下生活,使罪犯能够最大可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引导和行为规范,促进罪犯形成健康的社会人格,实现再社会化,使罪犯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避免监禁矫正可能带来的以消极服从、自信心与进取心重度丧失为特徵的[监狱人格”、”囚犯人格”的出现。 其次,监禁矫正是社区矫正的后盾和保障。 社区矫正确有优点,但适用上也有局限性。这是因为将罪犯放于社区,必然需要考虑社区的安全,只有在罪犯本身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前提下,才具有适用的可能。反之,如果将一些暴力犯罪等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罪犯也放于社区,不但不能预防犯罪,反而是对犯罪的纵容。另外,为了保障社区矫正的效果,有必要建立起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之间的桥梁,比如我国刑法对缓刑、假释罪犯违反规定的重新收监执行的规定。这不仅可以促进罪犯积极改造,而且可以使得社区矫正在适用中无”后顾之忧”,大胆适用。 综上所述,矫正是理念,而矫正场所、矫正内容的选择直接体现着刑罚由重到轻的适用序列,存在著一个矫正方式上逐渐过渡的转移序列。社区矫正不是一个孤立的系统,也不是一个孤立发挥其矫正功能的措施,矫正目标的相同性显示社区行刑与监狱行刑是相关联的统一体。建立与监禁矫正相对的社区矫正,可以为预防犯罪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从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的特点来看,监禁矫正是为罪犯关上了社会的大门,而社区矫正是给罪犯打开了社会的大门。这一关一开之间,必须考虑到矫正的系统性和延续性,使两大矫正体系之间相衔接,通过二者相辅相成的共同作用,使得行刑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刑罚效能得以增强,行刑成本得以降低。 三、进一步促进了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类型,即管制、缓刑和假释。对此,有学者指出:”此次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意味著我国刑罚体系和执行制度上的重大变化,即将我国刑法中管制这种刑罚方式改成社区刑,从而以生命刑、自由刑、社区刑重构我国刑罚体系的主体部分;此外,以缓刑、假释作为连接社区刑与自由刑、生命刑的通道。”(刘宪权:2010年11月9日《检察日报》) 我国传统刑罚体系中并不存在社区刑,而此次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是否可以认为创立了社区刑,并且使得社区刑成为与生命刑和自由刑并列的刑种仍有待进一步研究。但社区矫正的引入的确促进了我国刑罚结构的合理化。以管制刑为例,管制作为非监禁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其积极作用并未得到有效发挥,其规定虽然广泛(挂有管制的罪名约占罪名总数的1/4),但适用率却极低。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来看,2003年全国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共计730,355人,其中判处管制的有11,508人,占1.58%;2004年全国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共计752,241人,其中判处管制的有12,553人,占1.67%; 2005年全国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共计829,238人,其中判处管制的有14,604人,占1.76%。这其中的原因并不在于管制作为一种刑种本身不合理,而主要在于彰显管制刑本身的行刑内容出现了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仅有五项义务,而这五项义务都是将罪犯作为消极的客体来看待。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执行方式,简单的五项义务的规定与严厉的监狱监禁形成了强烈的对比,难以有效体现管制的惩罚性,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缓刑和假释的考察监督义务也同样存在落实不力的问题,甚至许多人误认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就”没事了”。而实际上,对缓刑犯的考察,既是正确执行缓刑制度的重要一环,也是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一方面。”监督””考察”的缺失,使得刑罚的”可感性”降低,难以对罪犯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和必要的行为约束。 以上这些问题最终导致管制、缓刑、假释成为司法机关不太愿意采取的刑罚手段,对于既可判处监禁刑又可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一般都判处监禁刑,以致造成了罪刑结构的失衡。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管制、缓刑、假释在矫正犯罪人和降低我国刑罚严厉性方面的积极作用,必须在立法上对其内容加以完善。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适用社区矫正,就使得非监禁刑罚执行具备了实质内容,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效果也必将得到改善。从近几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成果来看,”缓刑没事”的局面已经逐渐有所改观。 社区矫正的立法化,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刑罚结构的合理化,给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挥提供更大的空间,将促使非监禁刑罚执行考察落到实处,真正发挥管制、缓刑、假释的作用,使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非监禁刑罚执行中切实得到体现。 四、督促社区矫正配套立法的尽快出台 在开展社区矫正的国家,一般而言,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执行的刑罚种类、刑罚适用和执行制度,以及各种社区矫正措施适用的程序、步骤及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开展至今,在制度规范层面,仅有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4年5月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5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和2009年9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地方试点工作中则建立了规范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制度、相关部门之间衔接配合的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以及部门内部日常管理制度等。诚然,这些都为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为社区矫正的立法化及深入开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我国社区矫正之所以迟迟未予正式立法,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国外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如美国的社区矫正,虽然从有关规定来看,社区矫正是作为一种刑罚,但在实践中则更多的体现为一种非监禁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性质不仅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而且也包括了各种非监禁措施的落实及矫正项目的实施。而英国社区矫正是作为独立的刑种,包含了一系列社区矫正令。日本的社区矫正是作为保安处分,主要是缓刑、假释和假释人员的安置帮教,缓刑、假释期间的监管、矫正与保护活动。其二,受国外立法复杂多样的影响,国内学说纷纭。如”刑事执法活动说”,”非监禁式的行刑方式和处遇措施说”,”罪犯处遇新趋势说”,”行刑、矫正和福利性质说”,”保安处分及刑事政策说”,如此等等。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使得社区矫正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未能明晰,立法基础不太牢固。 因此我国在社区矫正的引入中并没有草率先予立法,而是采取”先实践后立法”的方针,根据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进行立法,这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来自实践”的原理。根据7年来社区矫正在全国试行的具体情况,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假释等的执行措施,有效地降低了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帮助罪犯复归社会,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至此,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假释执行措施的地位已经可以明确。所以,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是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肯定,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如具体项目设置以及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等的配套立法完善。 以社区矫正的内容为例,根据”两院两部”2009年9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其中涉及社区矫正内容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三方面:第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第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困扶助。以上三方面虽然对社区矫正的内容提出了要求,但仍然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并不能表明社区矫正已经具备了具体明确的内容。因为无论是教育矫正,还是监督管理、帮困扶助都并非社区矫正的”专有性”内容,监禁矫正同样存在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的要求,所以从内容上来看,除了执行场所的变更,关键在于内容上如何利用社区的力量。
以如何利用社区力量为基础,对社区矫正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为”严”,一为”宽”。对于从”宽”,从开设学校教育等帮助性项目角度来讲,社区矫正应当是开放的体系,具体的立法完全可以由其他行政法予以补充。但是从”严”,因其可能涉及”人身权利”的限制,社区矫正的项目还有待刑事立法的确认。例如,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组织公益劳动,但立法却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劳动如何与矫正相结合,还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来明确。总之,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确立社区矫正的刑法地位,社区矫正的一系列配套措施才有可能紧锣密鼓地跟上。而刑法的规定,也必然需要配套措施的侭快出台予以配合。所以,继刑法规定社区矫正制度之后,一部系统的《社区矫正法》势必令人引颈期待。 五、促进了行刑权的统一 《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从立法的实然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尚处于”空白”状态。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特殊背景来解释。这根源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出现”双重主体”的现实,这一现象引发了实践中的许多现实问题,多为学者所诟病。立法者此处的修改之意应是对双重主体的模式给予了否定,但是具体由哪一主体来执行,目前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抑或建立一个全新的机构。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安全的管理和保卫机关,任务繁重,再把社区矫正交其执行,实在困难很大。加之,从促进罪犯与社区联系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的侦查性质决定了公安机关与犯罪人之间存在尖锐的情绪对立和矛盾冲突,罪犯会因为侦查人员的侦查、拘留、逮捕行为产生强烈的排斥感,这说明不太适宜由公安机关执行社区矫正。 根据对行刑权统一的研究,学者们多赞同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也就是说,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理由是:首先,从理论研究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研究的结论。长期以来,在对刑事司法职能分配方面,已经达成这样的理论共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当分别由公安、检察、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共识。其次,从实务状况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也符合中国现实情况。
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职责的现状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可以满足矫正的“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无需从零做起、另起炉灶。另外,对于缓刑犯、假释犯而言,社区矫正面临著与监禁矫正链接的问题,两大矫正系统的统一有利于对服刑人员不间断的可持续的教育改造,能取得较好的矫正效益,体现系统的整体功效。基于此,世界各国行刑权都已逐渐走向统一。因此,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权力,将监狱行刑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整合于一个统一的权力系统之中,有利于加强二者之间的联结和互动,取得行刑效益最大化,也与笔者在前面所提到的确立两大矫正体系的观点相呼应。当然,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行社区矫正时,也需要得到公、检、法等机关的配合,这是自不待言的。[3]
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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